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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 【发布单位】82710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3-30
  • 【生效日期】1995-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 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重视和加强 藏语文工作,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 藏语文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 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 藏语文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 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和指导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学习和使用 藏语文的情况;
(四)协调 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和管理 藏语文的推广、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藏文古籍的搜集、整理等工作;
(七)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
(八)负责审核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以及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立 藏语文或少数民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领域中,加强 藏语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下发的重要文件和宣传材料,根据实际情况,应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标语、会标、公文头、信封、广告等,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县城、乡镇的主要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公用设施、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需要书写文字的,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内工业产品的商标、说明书和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产品名称、价格表、票据等,应逐步做到用藏汉两种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藏族干部职工,特别是藏族领导干部学习 藏语文,提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干、招工、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等时,应根据应考者的情况,可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藏族学生较多的民族中小学在加强 藏语文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 藏语文课。

第十四条 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加强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教学,培养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师资。

第十五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 藏语文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书店和邮电部门,要做好藏文图书、报刊等的发行征订工作,逐步扩大藏文图书的种类和数量。
自治州重视发展藏语的广播、电视事业,加强 藏语文电影、电视片的放映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文化部门和艺术团体应重视使用 藏语文进行文艺创作和表演。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藏族科技人员使用 藏语文进行科学研究,撰写科研论文。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与藏族公民接触较多的部门和服务行业,应当有能够掌握藏汉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案件中,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 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应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有计划地选送 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进行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 藏语文工作者的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重视配备藏汉文兼通的文秘人员。
自治州加强 藏语文翻译技能、信息等的交流工作,搞好藏语文的规范化工作,不断提高 藏语文翻译水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 藏语文工作的经费,积极支持 藏语文的使用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变通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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