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一号)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超过市、县(市)政府及物价部门临时限价,并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各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检查或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职责分工,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证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垄断价格的;
(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签标价与销价不符的;
(四)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短尺少秤的;
(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七)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国有粮店经销国家定价的面粉、大米、玉米面、玉米楂、挂面和豆油执行规定价格,超过规定价格的为暴利行为。
第九条 经销猪肉、牛肉的,其一般零售价格上浮合理幅度为10%,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条 经销疏菜的,外进菜的一般批发价格、一般零售价格的合理上浮幅度为10%,地产菜为20%,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一条 经销服装、皮鞋、其销售价格超过规定的一般加价率的60%为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经销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超过国家定价和不执行国家规定作价办法高作价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饮食、服务和文化娱乐业,其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市、县(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毛利率,为暴利行为。
餐饮业主副食市场一般价格以分类分级确定最高毛利率,其它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以购进价或基准价为基础,确定最高毛利率。
第十四条 经销其它放开价格的商品、部分国家定价商品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暴利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界定。
第十五条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的平均水平。价格上浮合理幅度是指商品价格在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与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市、县(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测定;或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或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或授权价格检查机构测定。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和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综合认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牟取暴利或有价格欺诈行为的,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账户无资金的,可变卖商品抵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对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价格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恿价格欺诈与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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