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
(重府发〔1995〕86号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等通告如下:
一、不准乱张贴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对在公共场所、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按每张(幅)宣传品处以50元-200元罚款,其中对乱张贴性病诊治广告的从重处以罚款;限期内未清除的,可以代履行(费用由违章当事人承担,下同)
二、不准乱张挂宣传品。张挂条幅、横幅宣传品,经指令后应当规范张挂,不得在行道树上拴拉,不得在主干道过街张挂。违者,责令其限期拆除的,并可对非商业性宣传品按每幅处以50元-200元罚款、对商业性宣传品按每幅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也可以代履行。
三、不准在公共场所乱写乱画。对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柱头、门窗、线杆及其他建(构)筑物上直接涂写绘画宣传品及其他内容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恢复原状的,可以代履行。
四、不准乱摆设标牌标志。临街的门窗、地面、公共设施上的各种标牌、标志,按市、区人民政府和在关部门和容貌标准要求规范摆设。对乱摆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块(张)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限期内未拆除、恢复原状的,可以强制拆除或没收,也可以代履行。
五、不准超时限张挂宣传品。纸质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5日,其他宣传品不得超过30日(运动场、展销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张挂者必须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并在宣传品上标明张挂起止日期,期限届满须自行拆除,对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也可以代履行,并可按日处以20元-100元罚款。
六、不准乱审批宣传品。政治性、社会性宣传品的内容由张挂张贴单位宣传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商业性宣传品的内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在张贴栏以外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位置和期限,由辖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确定,中心转盘周围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办公室确定。张挂张贴商业性宣传品,涉及场租的应办理场租手续,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批准。
对越权审批或违反审批程序的,其审批文件无效,由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审批单位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七、对宣传品张贴张挂等的清理和整治和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全面统筹负责,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结合“门前三包”责任制加强日常清除清理和监督管理。
工商、城建、城管、卫生、公安、房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和城管监察队,应按职责分工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宣传品张贴张挂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通告的贯彻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八、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工商、城建、卫生等部门和城管监察队以及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执法队伍均有权依法处理,但不得重复处罚。
违反本通告不接受工商、城建、卫生等部门和需管监察队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组织)可以书面通知邮电企业协助暂中断乱张贴、乱张挂乱涂写宣传品中提供的电话、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线路;违法者接受行政处罚、主动清洗违章宣传品后,方可由执法部门(组织)通知邮电企业重新开通通讯工具。实施该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另行规定。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本通告等违反治安管理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告调整管理的户外宣传品,是指下列临时张贴张挂涂写的简易宣传品:
(一)政治性宣传品,即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政令及各类思想教育为内容的文字资料、标语;
(二)社会性宣传品,即重大政治、经济、文化、体育、卫生等活动和重要节日、纪念日的文字资料、标语;
(三)一般性宣传品,即关于换工、换房、寻人寻物、征婚、招工、招生等事务的文字资料、标语;
(四)商业性宣传品,即以商品(产品)宣传信息和各类商贸经营活动为内容的商业广告、标语。
十、长期固定、制作高档的各类户外商业广告,按国家《 广告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十一、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其他区市县城镇是否适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