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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1308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 【发布日期】1995-11-10
  • 【生效日期】1995-11-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推动爱国卫生运动的开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倩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改善和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活动。
爱国卫生包括市政卫生、环境卫生、农村卫生、环境保护、疾病的预防,除四害,健康教育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每年四月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领导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规划和措施;
(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人应定期召开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并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立爱国卫生领导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在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建设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污物及其它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第十条 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的管理,促进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以人畜粪便管理及无害化处理、改善饮水条件、村庄环境卫生为重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进行健康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务院《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少儿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城区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农村应当开展创建卫生村、镇活动。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应当遵守《厦门市“十不准”行为规范》,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乱倒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无证养犬。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坟子、蟑螂等病媒动物的活动,消灭病媒动物的孽生场所。除四害的管理办法按照《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制定卫生监督检查计划,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提供咨询;
(四)参加卫生检查评比。卫生效果评价和评比先进活动;
(五)执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办公室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妨碍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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