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吉政发〔1995〕3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切实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开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扣除的标准。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允许按不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据实扣除;对扣除利息后的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依5%计算扣除。对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依10%计算扣除。
二、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800元以内,视为普通标准住宅。各市、州可在此幅度内自定,并上报省地税局审批。对由于物价指数变化而需变动标准的,由省地税局统一进行调整并公布。凡在基建计划中明列为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及独门独院、别墅式住宅均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三、存置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为加强存量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防止税款流失,各地税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并从代征税款总额中提取2%的代征手续费,用于代征单位的费用支出。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代征情况的监督检查。代征单位要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税款。
四、土地增值税税源隐蔽、分散,征收难度大。为完善征管手续,减少税款流失,地方税务部门可按土地增值税征收总额提取7%的征收管理费用,用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宣传辅导等业务支出。
五、《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新闻单位要积极宣传开征土地增值税的必要性和意义,使广大纳税人都能了解、熟悉和自觉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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