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灯饰规划与建设的管理,美化城市市容,促进商业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灯饰是指设置在室外的灯箱、霓虹灯、泛光灯、轮廓灯、电子显示屏、激光束等灯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灯饰规划区域内从事灯饰规划、设计、建设、制作、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灯饰规划区域是指: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及其临街建筑物;
(二)一环(濉溪路、凤阳路、全椒路、屯溪路、合作化路)以风的次干道及商业街两侧建筑物;
(三)城市桥梁、广场、人行天桥、人行道、护栏等市政设施;
(四)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需要设置灯饰的区域。
市灯饰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提出灯饰规划区域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灯饰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灯饰办)是本市灯饰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监察大队负责灯饰管理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规划、市容、工商、园林、供电、公安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市灯饰办做好灯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灯饰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灯饰办应会同规划、市容、工商等部门编制全市灯饰专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根据灯饰规划要求设置灯饰。
第九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各种载体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应支持灯饰工程建设。
第十条 在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地上设置灯饰,应经过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按灯饰规划要求同步设计、建设灯饰工程,各商业门点在进行装潢时,应按规划要求建设灯饰工程,凡不设置灯饰的,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筑物装潢许可证》、市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凡在灯饰规划区域内设置灯饰的,建设单位应该携带灯饰设计图纸等资料向市灯饰办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由市灯饰办发给《灯饰建设许可证》。
灯饰建设需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承接灯饰工程制作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领有市灯饰办核发的《灯饰制作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灯饰工程建设所用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应经市灯饰办认可。
第十五条 市灯饰办应制定灯饰工程的技术标准、定额、进度等,并对灯饰的制作与安装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合格者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灯饰工程竣工后,由市灯饰办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灯饰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灯饰,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灯饰,由市灯饰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第十八条 在灯饰规划区域内设置各种店面招牌、广告牌等,不得影响灯饰效果、损坏灯饰结构。
第十九条 灯饰结构损坏或灯光显示不全的,市灯饰办应责令灯饰的设置单位限期修复。
第二十条 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市灯饰办规定的时间亮灯。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灯饰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灯饰办可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不按灯饰专业规划要求设置灯饰的,市灯饰办可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仍未设置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灯饰,影响灯饰总体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灯饰规划区域内各种载体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阻挠灯饰设置安装的,由市灯饰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灯饰制作资质的单位,擅自承接灯饰工程的,市灯饰办应责令其限期停工,没收违章收入,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灯饰制作原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灯饰工程质量低劣的,市灯饰办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灯饰设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修复灯饰的,由市灯饰办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亮灯的,由市灯饰办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碍、阻挠灯饰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灯饰管理与监察人员应秉公执法,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灯饰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灯饰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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