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
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全面考核建设成果,充分发挥民用建筑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规划区域内的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工程,是指公共建筑、住宅(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等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根据民用建筑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由城市建设、土地规划、市政公用、公安消防、电力电讯、房产管理等部门和城区政府组成相应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统一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工程建设、接管、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参与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验收小组要按照精简、高效、服务、指导的原则进行工作。成员部门要建立验收代表制度。
第六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不得擅自交付使用。
第二章 验收的依据、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验收的依据
(一)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现行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和规范,各专业管理部门执行的规程和规定;
(三)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文件。
第八条 验收的内容和标准:
(一)按照建设管理程序规定要求,具备各项批准手续;
(二)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和设计实施并全面建成,基础设施和环境建设符合要求;
(三)各项建筑工程质量须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评合格,并取得质量验评文件;
(四)供水、排水、供电、供暖等设施达到接通标准和条件,各项建设符合消防要求;
(五)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完整准确,并按有关规定归档;
(六)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剩余材料、建筑残土等全部拆除清理,达到场清地平、道路畅通、卫生清洁。
第九条 住宅小区验收内容和标准,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符合《辽宁省城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施细则》规定要求。
第三章 验收程序
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向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规划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和图纸;
(三)工程设计图纸;
(四)经批准的开工报告和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交工验收文件;
(六)质量监督部门的工程质量验评文件;
(七)市建委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市建委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尽快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通知成员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建设单位应提前与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联系,主动提供情况,以保证验收工作顺利进行。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成员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使用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市建委要在前条规定的验收准备工作完成时限期满后10日内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开展验收工作。
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凭证办理供水、供电手续,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要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分期进行验收和分期投入使用,待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后再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其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四条 单建工程的户外配套和环境建设必须一次性完成。因季节影响未能完成的环境绿化工程,可延至下一次绿化季节。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开发或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上述罚款额度3至5倍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或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整改并继续使用的,处以上述罚款额度3至5倍罚款。对工程结构安全隐患未予整改的,勒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对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尚有遗留建设项目的工程,应在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提出的限期内补建。限期内未补建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确定补建限期。在重新确定的限期内仍未补建的,处以上述罚款额度3至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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