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 【发布日期】2007-11-02
- 【生效日期】2007-11-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面、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十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对外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市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级别和专业技术的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将审查结果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十四)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七条(二)项。
(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道路、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建制镇内的道路和绿地。”
(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镇内道路、排水、通信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修复造价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镇内道路和绿地的,或者占用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道路和绿地原状的,由道路、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修复,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小区建设的房屋和庭院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挖掘小区通道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或者挖道修复费。”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挖掘小区绿地的,应当经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四、《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规划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五、《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六、《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哈尔滨日报》和《人民日报》刊登清算公告。有境外债务的还应当在《中国日报》(英文版)刊登清算公告。”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债权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清算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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