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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议
  • 【发布单位】805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9-15
  • 【生效日期】1995-09-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议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集贸市场建设,加强城镇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贸市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旗、县、郊区政府批准设置在城镇的批发、零售(含交易点、集市、早市和夜市)等交易场所。
凡在上款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者,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管理,服务周到,整洁卫生,依法纳税、缴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兴办城镇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税务、物价、城建、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医药、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主管部门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在集贸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工作不认真,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妨碍交通,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摆摊设点应划定范围,指定位置。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外的,由旗、县、郊区政府批准。兴建的市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逐步设有硬化路面和场地、给水排水、公用电话、电灯、标志牌、行市牌、公平称、公平尺、宣传栏、监督台、举报箱、公厕、垃圾箱等必备的基础设施,公益便民设施,消防安全设施,卫生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对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指定地点,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号。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商品,按有关规定,有的应当标有产地或者厂名、商标、生产日期的,必须标明。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反动、淫秽、荒诞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假冒伪劣及隐匿厂名、厂址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品和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四)走私物品和毒品;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饮食业的经营者,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合格证,并按规定配备卫生设施和使用卫生工具、防污罩盖。
其他经营行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凡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规定价格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格、差率控制、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格、差率控制、最高限价范围;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上市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 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计量器具,不准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短秤。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禁止赌博和测字、算命、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日常事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经营管理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环保、卫生、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等制度;
(二)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三)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四)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四)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五)对无检查证件进行检查的有权拒绝检查;
(六)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七)可以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基层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八)对市场开办者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在较大集贸市场可由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城建、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负责市场监督的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人员应着装上岗,在市场上执行任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佩戴标志,公正、文明、礼貌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对提供劳务性服务的,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服务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
(一)对未经市和旗、县、郊区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对不明码标价,不亮照经营,不悬挂摊位证,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其中一项罚款10-20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50-100元罚款;
(三)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收缴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收缴货物及工具,可并处货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五)对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肉、水产品及其制品的,责令补检,根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没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合格证经营食品、餐饮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七)对出售有毒、有害、被污染和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肉、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八)对出售熟食品,没有卫生设施和不用卫生工具售货的,各罚款10元;
(九)对出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十)缺尺短秤的除补足数量外,处不足部分价格的10倍罚款,并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出售反动、淫秽、荒诞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对不照章纳税,偷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管法》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乱收费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应予制止;
(十四)对破坏和占用公用设施经营服务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按价赔偿外,并处1-2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处200元以下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处200元以上罚款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旗、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办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进行复议或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菜农直销市场、沿街流动摊点、零散早晚市场、节假日市场、季节民生市场、历史形成的自发市场的管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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