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发展和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和市场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监督提供方便;对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负责查处,并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建设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新建市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上市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证明;
(三)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前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手续。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保证进场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
(二)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确保市场安全的器材、设备;
(三)建立有效、公平的交易制度;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农牧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产品要持自产证。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商品经营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场规场纪,服从监督管理。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掺杂使假商品,缺尺少秤,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亮证经营,不得随意设摊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八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不得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加入所在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基层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加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本着搞好服务和加强管理的原则,根据需要可在市场设置联合办公机构,所需费用由设置机构的单位自行负担,市场开办者必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宣传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公开管理制度,简化管理项目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服务意识;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依法文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要时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扣留、封存措施,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扣留、封存物品,必须制作法律文书,交当事人一份。对扣留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也可以先行处理。
因错扣、错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在市场上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伪造证件骗取登记注册的,责令关闭,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监督管理的,责令停业,拒不执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经营者因停业造成的损失;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期限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停业,限期办理年度检验,逾期不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由于管理和设施等原因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照、无证经营的,责令停业,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亮照、亮证经营或者在市场内随意流动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偷逃、拒缴市场管理费的,处以应缴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上缴财政。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城乡街面交易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开办的市场,依据本条例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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