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业经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 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复议参加人参与复议,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示的赔偿部分除外。
第二章 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五条 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而上一级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虽有上一级主管部门,但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辖的乡、镇政府和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辖。
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行政机关被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对其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指定管辖:
(一)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二)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一方是市或者县级政府,另一方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由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三)发生争议的复议机关是两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级别高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复议案件,复议期限自明确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接受移送案件的复议机关,对移送来的复议案件,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受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请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因专业性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有关的工作部门审理,审理结果必须报原管辖机关复核,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管理相对人可以自行选择复议管辖机关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不得谁诿。
第三章 复议机构与参加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行政复议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复议机构,配备必要的复议工作人员。
复议机构是各级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除履行《条例》第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任务:
(一)检查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审查与行政复议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的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申请人。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长复议申请期限,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批准。
复议机关批准延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申请复议的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但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1年的,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
(四)法律依据;
(五)答辩日期;
(六)附件;
(七)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人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本办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必须受理。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推诿的,本级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被责任机关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5日内报告责令机关。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面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
(二)当事人要求当面审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当面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决定当面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日前将审理的时间、地点告知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者未经本案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自动撤回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审理或者未经复议工作人员同意中途退出的,不影响审理。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当面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复议机构应当指定1人主持审理、1人兼作记录。
当面审理的笔录,经复议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当面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审结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复议机关同意,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撤回复议申请:
(一)被申请人没有改变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了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人迫于被申请人的压力,非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复议机关认为不能撤回复议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对申请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当事人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同具体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赔偿调解书应当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复议中止或终结
第三十六条 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复议:
(一)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合并、分立,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复议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复议期间内不能参加复议的;
(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权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七条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对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复议:
(一)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复议权利的;
(二)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复议的法人被宣传破产后其权利义务没有承受者的。
终结审理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终结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书。
行政复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案由;
(四)认定的事实、事由、法律依据及结论;
(五)作出裁决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裁决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裁决终结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将改正情况上报复议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实行备案制度,复议机关在复议案件审结后10日内,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复议机关错误的复议决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责令的复议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将改正情况报送责令机关。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复议的;
(二)干扰或者阻挠复议活动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拒绝改变错误的复议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拒不受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明确责任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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