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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发布单位】80508
  • 【发布文号】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 【发布日期】1995-12-31
  • 【生效日期】1995-12-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
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农村牧区经济发展,保障农村牧区老年农牧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农村牧区户籍的各业劳动者。

第三条 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自愿原则,实行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扶持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本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付、管理、建档等业务,并指导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发放养老保险金、记帐、建档及日常工作,指导村(嘎查)和企业代办员的工作。
村(嘎查)的代办员由村(嘎查)会计兼任,负责收取养老保险金,记明细帐,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本市农村牧区各业人员实行同一制度,统一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



第六条 凡适用本办法的公民,从年满十八周岁(有条件或者经济富裕者年龄不限)开始投保,直至六十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第七条 养老保险金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部分;
(二)集体补助部分。

第八条 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年标准为:二十四、四十八、七十二、九十六、一百二十、一百四十四、一百六十八、一百九十二、二百一十六、二百四十元十个档次,公民可自愿选择缴费标准,超标准不限。

第九条 集体补助来源:
(一)土地承包费;
(二)集体经济收入;
(三)其他收入。
集体补助标准,可以村(嘎查)和企业为单位统一。
乡(镇)、苏木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在个人缴纳的基础上给予补助,并按规定税前列支。

第十条 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方式(含集体补助部分):
(一)劳动报酬按月分配的,应于每季的最后一个月上缴养老保险金;
(二)劳动报酬以年结算的,可随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于当年年底前结清。

第十一条 投保人可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也可补缴养老保险金(包括利息),补缴时集体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在个人《缴费证》上,作为养老保险金计发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民可根据自己收入的变化,向旗(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变动缴费档次。

第十四条 因灾害、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投保人无力缴纳养老保险金时,经个人申请,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间内可停缴。停缴期的本息要补缴。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双女户、义务兵、烈属及各类重残人员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者、服兵役者、户口新迁入者应参加或者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外来劳务人员,原则上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招工、提干、上大中专院校等农转非者的保险关系的处理方式:
(一)保留保险关系继续缴纳;
(二)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新的保险体制;
(三)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八条 投保人从年满六十周岁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根据投保者缴纳的数额及年限确定。变动过缴费档次或者中断缴费的,应将不同档次、不同时期缴费金额合并计算领取标准。

第十九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十年后仍健在者,继续领取直至身亡。

第二十条 投保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退出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经有关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旗(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提前启领养老保险金。
如本人申请,经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备案,投保人可推后三至五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但领取保证期仍为十年。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身亡者,可将全部养老保险金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如无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旗(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支付丧葬费。
投保人在给付期未领满十年身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可一次性领取剩余金额。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从本市迁往外地,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保险关系(含资金)转入迁入地;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保险关系保留或者按年复利率百分之七点五计息退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可暂时停止领取养老保险金,待刑满后一次补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给付权益转让、抵押、还贷款。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二)集体补助部分;
(三)养老保险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债券的利息;
(四)社会捐赠。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民政部门调控,以旗(县)、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核算,并在当地银行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分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由市和旗(县)、区民政部门共同负责,主要购买国家和地方财政债券或者参加银行保值储蓄。

第三十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每年从当年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管理服务费,用于行政和业务支出。

第三十一条 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季将养老保险金的收支、积存、运营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接受检查、指导、监督,并于年底向投保人公布有关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乡(镇)、苏木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所要按期将养老保险金上缴旗(县)、区民政部门,逾期不上缴,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与管理服务费合并使用),并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有关证件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转让、侵占、抵押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转让、侵占、抵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 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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