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甘肃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87年3月30日甘政发〔1987〕51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加快发展我省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 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省人民政府关于筹措我省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甘政办发〔1985〕25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的营业税时,不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但对临时经营者在批发环节应代扣代缴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各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含农职业中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教育费附加分省、地、县、三级进行管理,地(州、市)县(市、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级征收兰州炼油厂的教育费附加由省税务局划解省教育厅设立的教育费附加专户,用于贫困地区和省级普教经费的补助。
第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国务院规定和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哪一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哪一级统筹安排。各级教育部门对所收教育费附加,除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外,可根据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对办有中小学的返还所缴教育费附加额的40%;只办有小学或中学的返还20%;对由中学改办为一定规模职业学校的企业可返还给30%(不含技工学校)。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于自愿资助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以鼓励,对于强迫索要钱、物的现象应严加制止。
对违反此条规定者,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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