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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正)
  • 【发布单位】吉林省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 【发布日期】2007-11-30
  • 【生效日期】2007-11-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正)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正)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依法协助国家机关监督检查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

第十五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不得使其辍学。

第十六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留守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身心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提高组织保护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第二十条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少劳动定额、缩短劳动时间、降低劳动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各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每年为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检查。卫生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扶(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等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社会救济和法律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妇女,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应当纳入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户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户的,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符合建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准使用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以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遗弃、残害、买卖女婴;禁止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妇女。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工作。被解救妇女返回原籍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

第三十一条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机关投诉。

第三十三条 保护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三十五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提高对女性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复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其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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