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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湖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6-04-25
  • 【生效日期】1996-04-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



为加强我省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湖南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湘政发[1994]3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征集防洪保安资金的范围包含在我省境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军转民企业(不含营区内的军人服务社),驻湘部队、武警及所属企业和现役军人不属防洪保安资金的征集范围。

已承担了农村积累工、义务工的个人不再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中,政策性亏损企业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国家对部分产品实行限价等政策性原因而造成的亏损;特困企业是指企业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且职工仅发生活费(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为准)的企业;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单位是指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而引起特殊困难的单位。

凡申请减免防洪保安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必须填写《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免缴申报表》(附件一),经当地代征机关审核,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旅游服务业是指旅游和服务行业。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征集标准中所指收入的计算口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息收入、保险收入、业务收入的计算口径按增值税或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同口径计算;个人月工资收入按统计部门的统计计算口径计算。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生产经营收入的1‰征集防洪保安资金。

第五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部门是各级财政机关、地方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土部门是代征机关。具体分工与及时收缴是指:

(一)国有、集体、股份、联营企业及银行、保险、信托投资、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按月缴纳防洪保安资金。这些单位应在当地地方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上月的财务会计报表,并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按征集标准缴纳上月的防洪保安资金。这些单位的在职职工和“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全年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单位财务部门在每年的6月1日~10日内一次性代扣代收后,亦按上述期限交当地地方税务部门。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每年6月和12月的1~10日内,根据上半年和下半年的销售收入分两次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全年的防洪保安资金,多交或少交部分待下年缴纳时再结算。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企业财务部门代扣代收后,亦按上述期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和省属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单位财务部门在每年一次性代扣代收后,于6月底前交入当地财政部门。

(四)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办理用地手续时,一次性向地、县级国土部门交纳。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已代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于当月内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第二和第四季度末的20日前,将已代征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在职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地、县级国土部门应在每季度末20日前,将代征的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在当月转入县以上财政部门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第七条 为便于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和分成结算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水电厅提出年度征收计划(以下简称“征收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地、州、市。省分成部分,由各地、州、市财政局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解缴至省财政厅“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完不成“征收计划”中省分成部分的,由省财政厅按“征收计划”在办理财政决算时予以扣缴,超“征收计划”部分,省不再参与分成,但要如实填报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条 根据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县以上财政部门可按缴入“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实际数的5%提取业务费给代征机关;超“征收计划”的部分可按不超过10%的比例提取业务费;代征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指省级)业务费,可按不超过缴入同级“防洪保安资金专户”实际数的5%提取业务费。各级代征机关不得自行从所代征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坐支业务费,业务费必须由同级财政机关核拨。业务费主要用于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业务开支和奖励征管工作的有功人员。

第九条 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时,必须向缴纳者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各级代征部门到当地财政部门领用“专用收据”。

第十条 单位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财务会计处理事项按省财政厅湘财(95)会字第3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和国土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集情况表”(附件二,以下简称“征集情况表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和12月30日前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征集情况表”;县以上财政部门应于每月30日前,将本部门、同级代征部门以及下属单位征集的所有防洪保安资金情况汇总填报“征集情况表”,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由工程隶属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填报“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使用计划表”(附件三),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利、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填报“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收支决算表”(附件四,以下简称“收支决算表”),并附文字说明,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汇总“收支决算表”,并附文字说明,报省财政厅和同级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应于每年2月底前汇总“收支决算表 ”,并附文字说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县以上财政、水利部门应在每年防洪保安资金收支决算出来后,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并接受监察、审计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隐瞒、贪污、挪用、截留防洪保安资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对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专用收据”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对不按规定将防洪保安资金交入财政“ 防洪保安资金专户”或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按《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者,从代征机关送达《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缴纳通知书》(附件五)之日起,按拖欠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财政部门不予办理控购手续、不予审批自筹基建、停止供应收费票据、停止预算拨款;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水利、地税、工商行政、国土部门应联合成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防洪保安资金的征管工作。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执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国土测绘局、省水利水电厅《关于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湘财[95]综字第140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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