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管理,保护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条件
第三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收购场所;
(二)棉花收购企业自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三)收购企业必须具备籽棉试轧室、分级室和皮棉小样储藏室,配备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籽棉仓库(棚)或露天货位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生活区、棉花交售区和棉花存放区应当分开;
(五)具有消防部门规定的消防设施;
(六)有经国家赋予资格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至3人;
(七)备有当年棉花国家标准一套,包括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占地面积在6500平方米以上;
(二)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棉花加工设备必须是皮辊长度在1000毫米以上(含1000毫米)的皮辊机、80片以上(含80片)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200吨以上(含200吨)的打包机;
(三)企业必须同时具有1台以上(含1台)的轧花设备(皮辊机或锯齿轧花机)和1台以上(含1台)的打包机;
(四)具有籽棉仓库(或露天货位)、成品库和辅助材料库,保证分等级、分长度存放;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棉花检验室,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检测器具,执行棉花加工操作规程,严格执行进场、复磅、复验制度,主要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
(六)具有消防部门的消防设施;
(七)有经国家赋予资格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至3人;
(八)备有当年棉花国家标准一套,包括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申报、认定
第五条 各设区市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符合棉花收购加工资格企业的初审、上报工作。
(一)拟申请棉花收购、加工资格企业,应向登记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计划部门提出申请,据实填报《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四份)。资格初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由各设区市计委统一上报省计委。
(三)省外已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在冀设立法人、非法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应当向省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资格认定并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六条 省计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上报企业进行复审。
第七条 对复审合格的企业,由省计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向社会公布,并颁发由省计委印制的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书。
第八条 取得资格认定书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凭资格认定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随申请随办理,不收取费用。资格认定书有效期1年。
第十条 棉花收购企业可以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企业设立的收购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
第十二条 对未经资格认定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加工棉花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部门按职能分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棉花收购或加工企业发生变更,仍需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应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第十四条 省计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定期不定期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一)经营主体破产的;
(二)经营主体被兼并或发生变更,兼并后或变更后的经营主体不再从事棉花收购和加工的;
(三)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无棉花收购加工业务的;
(四)以不真实方法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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