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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本溪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 【发布单位】8061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4-07-30
  • 【生效日期】1995-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本溪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本溪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其中桥头镇、北台镇、卧龙镇、牛心台镇、高台子镇、火连寨镇、石桥子镇、歪头山镇、下马塘镇、思山岭乡,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中广泛深入地进行遵守本规定的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不准生产、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四)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的罚款或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市全市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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