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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 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办[1996]58号
  • 【发布日期】1996-05-30
  • 【生效日期】1996-05-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 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
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30日桂政办〔1996〕58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水电站库区移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妥善安置库区移民,保持库区社会稳定,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施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国家制定的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及本自治区有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民资金是指用于水库淹没处理、工程迁(改)建及移民安置的前期补偿资金和电站发电后的水库维护基金、水库建设基金及其他用于扶持移民生产、生活的资金,属专项经费,严禁任何个人和单位挤占、截留、克扣或挪用。

第三条 移民生产开发资金实行有偿周转使用的原则,按照种植业、养殖业、工副企业借用生产周转金的不同情况,收取不同比率的资金占用费。

第四条 1985年以前建成的老库区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按水利部颁发的《关于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库移民生产周转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移民资金由各级移民办(局)负责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实施、责令结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在建工程的移民补偿资金,建设单位应超前拨付,以促进移民安置工程同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完成。已建工程的水库维护基金和建设基金,业主要按规定进行拨付,不得少拨或拖欠。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为了管好用好库区移民资金,有关部门必须做好项目的计划和计划管理。已建库区应以批准的扶持移民安置中、近期规划为依据,在建库区应以批准的移民安置总体实施规划和水电站建设进度为依据,安排年度项目及投资计划。年度计划是移民工作的指令性计划,是移民资金使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库区移民资金的使用计划实行上下结合的编制程序,即先由各县(市)移民办(局)编制年度计划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移民办(局)汇总并调整平衡形成移民项目投资年度计划送审方案,经地区行署主管领导同意,报自治区移民开发办公室审批(以下简称自治区移民办)。

第九条 年度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如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审批权限为:
一、单项投资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由县(市)移民办(局)审批报地区移民办(局)备案;单项投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由地区移民办(局)审批报自治区移民办备案;单项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律由自治区移民办审批。
二、设备购置单台(件)在2500元以下由县(市)移民办(局)审批报地区移民办(局)备案;单台(件)在2500元至1万元以内由地区移民办(局)审批报自治区移民办备案;单台(件)在1万元以上一律由自治区移民办审批。

第十条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移民办(局)对已批准的年度计划,要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强对资金、项目的管理。年终应对全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逐级编制统计报表上报。自治区移民办每年把该年度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执行情况汇总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建设单位。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移民建设项目,应按照经济效益、移民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经济政策,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库区特点、民族进步及移民规划等实际情况进行安排,蓄水前应以搬迁安置、基础设施复建工作为重点。

第十二条 所有移民项目,必须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测设计,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较小的项目可适当简化论证手续。

第十三条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农村移民项目,是指后靠、外迁、异地安置移民的生产开发和迁(改)建工程,生产开发包括一切与安置移民有关的种、养、加工等项目;迁(改)建工程包括农村公民房迁建、三通一增(含机耕道)、小型厂矿企业、县城防护、集镇迁(改)建和农村电话线、广播线及库底清理等,均由县(市)移民办(局)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移民办和地区移民办(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专项迁(改)建项目,包括小型水电站、航运设施、县城迁(改)建、大型厂矿企业、四级及其以上等级公路(桥梁)改建、铁路改建、35仟伏及其以上等级的输电线路和变电站、长途通讯线路、文物古迹、水文站、水准点等项目,由自治区移民办负责组织实施,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及移民办(局)协助。

第十四条 凡已由自治区移民办批准的年度计划内项目,均作已立项项目,其单项投资额的审批权限为: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由县(市)移民办(局)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移民办(局)备案;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由地区移民办(局)审批,报自治区移民办备案;50万元以上由自治区移民办审批。计划外项目一律报经自治区移民办审批。各级移民办(局)不得越权审批,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压低或分解投资额。

第十五条 属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超过移民补偿投资的项目,各级移民办(局)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论证、审查,并按项目的审批权限规定进行报批。同时,对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项目,其超过移民补偿资金而增多的部分资金,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受益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企业固定安置移民的,移民部门按安置的实际人数借给一定数量的移民生产周转金,借期1~3年,对借用的周转金要收取月比率为5‰~15‰资金占用费,到期本息一齐还清。逾期不能归还的按签定的合同规定收取一定的违约金。

第十七条 移民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承包制度,提倡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以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益。项目一经承包,未经委托方(甲方)批准,承包方(乙方)一律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办(局)应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与项目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移民管理部门(或委托监理师)对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保证项目顺利完成。

第十九条 移民项目完成或竣工后,各级移民办(局)应及时组织验收,认真考核项目的质量、工期、资金及移民安置效果,做好竣工报告,及时办理结算和销号手续。对质量差的项目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各级移民办(局)对各自负责的项目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办(局)应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经纪律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库区移民资金的拨付通过银行系统经办。由自治区移民办按资金来源和移民工程进度逐级向下级移民机构拨付。各级经办银行要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做好资金组织和拨付,不得拖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移民办参照有关文件制定自治区移民财务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会计科目、财务报表和报告。各级移民办(局)对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要定期自查,自查材料应逐级上报。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库区移民资金使用效益,扩大移民安置容量,对于水库维护基金和建设基金,每年应安排占40~70%比例的生产扶持周转金;至于前期补偿资金应鼓励和提倡对那些经济效益好、具有偿还能力的生产性、经营性移民投资项目,采取周转金投资方式。使用周转金投资的单位应与移民办(局)签订还款合同,到期归还。

第二十五条 生产周转金由当地县(市)移民办(局)回收,回收后继续用于本县(市)移民项目,但收回的周转金必须列入年度计划按批准额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库区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要做到四个坚持:(一)坚持集体领导下的“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开支必须经移民办(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领导批准。(二)坚持按资金拨付规定做到“五无五不”:即无计划不付款;无合同不付款;无工程进度报告(表)不付款;无竣工验收报告不付款;无主管领导签批不付款。(三)坚持“八不准”原则:即不准转移和外借;不准挪作他用;不准支付“赞助”和摊派;不准用移民资金低偿非移民性债务;不准用移民经费购置公债、国库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不准用移民经费请客送礼和铺张浪费;不准借用移民经费购私房和建私房;不准设立“小钱柜”。(四)坚持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领导批钱不越权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库区移民机构的行政管理费应按规定提取,并按自治区、地区、县(市)三级分解下达,包干使用,要与移民项目资金分别建帐。各级移民办(局)行政管理费的管理,按事业单位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 库区移民项目的每个单项在竣工验收后,由于移民职工的努力而节约了资金,可对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库区移民项目特别是专项工程建设项目,由于项目不同和受市场经济的影响,有的投资可能节约,有的投资可能超支,必须节超互补。凡按上级主管部门审定的迁(改)建项目,全部按质按量完成任务后结余的投资,应留作移民系统的建设资金,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办(局)必须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对库区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审计、检查,做到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移民办没有内部审计机构,地区、县(市)移民办(局)必须接受内部审计人员的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对贪污、挪用、侵占、铺张浪费库区移民资金,违反本规定和国家规定财经纪律以及因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库区移民获得相应的补偿费和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完成,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移民办(局)可依据本规定及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目标责任制、承包责任制及实施细则,报自治区移民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坝区施工征地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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