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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教育条例
  • 【发布单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8-09
  • 【生效日期】2006-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教育条例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教育条例

(2006年1月7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9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蒙古族教育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蒙古族教育,是指自治县境内兴办的在教学用语、教学用书、教学内容、师资队伍、学校(班)的设立和管理等方面具有蒙古族特点的教育。

第三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县蒙古族教育工作。

民族、财政、人事、编制等相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族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兼通蒙、汉文的领导成员分管蒙古族教育工作;由专门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蒙古族教育工作。

蒙古族学校的行政主要领导,应当由兼通蒙、汉文的蒙古族公民担任。

设立蒙古族学生教学班或蒙古语文教学班的中、小学校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蒙古族公民分管蒙古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蒙古族教育实行七年制小学教育,加强初中教育,普及高中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扶持蒙语授课教育。

第六条 自治县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学校。

蒙古族居住分散、生源不足的村和乡(镇)可以跨行政区域集中办学,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蒙古族小学和中学,保障蒙古族学生享受优质教育。

设立、撤并蒙古族学校,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蒙古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蒙古族教育推行蒙语、汉语、外语授课的“三语”教学。

蒙语授课为主的学校,在保证蒙古语文教学质量的同时,要加强汉语文教学和外语教学。

汉语授课为主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和普通中、小学校设立的蒙古族学生班和蒙古语文教学班应加强蒙古语文教学。

蒙古族幼儿园(班)应当加强蒙语会话教学。

第九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蒙古族高中教育,保证符合条件的蒙古族学生入学。

第十条 自治县设立蒙古族教育研究培训机构,开展蒙古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蒙古族教育师资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择优录用符合任职条件的毕业生,充实蒙古族教育教学队伍,改善和提高蒙古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从事蒙古语文教学和蒙语授课的教师,给予岗位补贴。

蒙古族学校(班级)的教师职数应按上级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证蒙古族教育正常经费支出;设立蒙古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对蒙古族教育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筹措资金,改善蒙古族学校的办学条件,保证蒙古族学校的办学条件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学校的标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个人资助蒙古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保证家庭贫困的蒙古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新建、扩建的蒙古族学校要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并减免城乡建设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从事蒙古族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定期召开蒙古族教育工作总结表彰会议。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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