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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6]150号
  • 【发布日期】1996-08-15
  • 【生效日期】199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试行)》和《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96]150号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

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目标和原则
改革的目标是:遵照国家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变退(离)休养老费用由国家、单位统包的状况,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或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从行政费、事业费预算及单位自有经费中单列出来,形成专项养老保险基金,并建立科学正常的待遇给付和调节机制,逐步确立起适合国家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特点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国家(或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

第三条 实施范围和对象
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包括聘用制干部及合同制工人在内的国家公务员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构成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现收现付部分即各单位按现行规定应支付给已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和按经费渠道缴纳作为积累的部分及个人缴纳部分三项构成。实行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办法,统一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费率标准
(一)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为应支付给本单位已退(离)休人员的退(离)休费(即现收现付部分)和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即积累部分)。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含各项津贴、补贴)的2%。已退(离)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按四舍五入办法以元计算。
(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费率在改革启动后每两年提高1 个百分点,最终单位缴费率达10%,个人缴费率达到8%。

第六条 缴费办法
(一)按筹集费率比例,单位负担部分,根据经费渠道,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统一划入财政专户;差额拨款单位50%由财政安排预算,统一划入财政专户,50%在税前从单位自有经费中交纳;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税前从单位自有经费中交纳。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三)单位和个人每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在当月向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缴清。
(四)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金分别记入个人帐户和养老保险帐户,由省社保中心存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定期公布基金增值金额,所得收益并入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第七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其基本养老保险帐户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职工在省级机关范围内调动工作的,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但调出调入单位应在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的同时,到省社保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的接转手续。
(二)职工在全省范围内调动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
继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由省内调出或省外调入的,应当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单位应按期缴纳基本养老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如数缴纳的单位,要向省社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半年。经批准后在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按规定退(离)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国家统一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出台前,其标准仍按国务院和省的现行有关规定计发。

第十条 启动养老保险改革实施办法后,3年内退(离)休人员的待遇给付标准除按现行有关规定计发外,再予以适当增加,具体为:个人缴费时间1年以内的每月增发2元,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每月增发4元,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者每月增发6元。

第四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与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人事厅负责研究制定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改革方案和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综合管理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工作;省社保中心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体承办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业务工作,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并指导地县相关保险业务,协同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省级各单位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由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承担,并有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基金收缴。

第十二条 省社保中心依据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由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全额、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职工个人缴纳的同等数额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等三部分构成,每年结算一次储存额。在职职工和退(离)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省社保中心和省财政要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从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规定时,按国家的规定重新修订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失业人员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再就业,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是建立符合机关事业单位特点、有专项基金保证、给付标准适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失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的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为主,兼顾公平与效率。失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一定期限内无收入来源时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应突出保障功能,适当考虑公平与效率因素。
(二)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随物价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又要从国情省情出发,把待遇控制在适度范围内。
(三)失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失业保险与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应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施范围是: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包括合同制工人在内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是: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解散和停业整顿单位中被精减的人员。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人员。
(三)从国家机关辞职后3个月未能再就业的人员。
(四)被单位辞退、开除的人员。
(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重新就业的;参军或出境出国定居的;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及其他不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省级机关、社会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安排;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50%列入财政预算,50%由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缴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缴纳。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按月向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缴纳。省社保中心按月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按期公布基金增值金额,所得收益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到省社保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工作不满1年而失业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年限(不含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确定:
(一)失业前工作满1年不足2年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为3个月。
(二)失业前工作满2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1年,失业保险金给付期增加1个月,但给付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标准按本人失业前工资总额(按省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含各项津贴、补贴)的60%计算,逐月发放,并按其失业救济金的10%计发医疗补助费。失业救济金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丧葬补助金按在职死亡人员标准发放。抚恤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金的发放,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办法执行,计发标准以所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为基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由社保中心根据失业人数,培训和安置计划编制预算,经财政审核后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

第四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事厅负责全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调研与制定、组织实施及检查指导协调等工作,负责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制订政策、实施细则和指导地县社会保险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省社保中心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及运营情况,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每日加收应缴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视其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处理。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社保中心负责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保中心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金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试行。今后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有新规定后按国家规定修订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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