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深圳市
-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 【发布日期】2008-03-06
- 【生效日期】2008-03-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决定
(2008年1月3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可以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一项和第五项:“(一)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社会管理或者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贡献突出的;(五)在促进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在直接投资,引进外资、人才、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传授新技术、提供新信息、开发新产品、培训专业人才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在开拓国际市场、促进经贸活动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在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人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推荐,分别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台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事部门)申报。”
四、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四条 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时,应当提供下列经被推荐人确认的材料:
(一)《深圳市荣誉市民申报表》;
(二)主要事迹材料;
(三)无犯罪、不良信用记录的证明材料;
(四)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设立深圳市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职责如下:
(一)讨论决定授予荣誉市民工作具体方案;
(二)初审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被推荐人名单;
(三)初审拟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名单;
(四)其他有关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外事、侨务、台务、贸工、公安、工商、环保、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市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国家安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等有关单位列席。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外事部门召集。
第六条 经联席会议初审确定的深圳市荣誉市民被推荐人名单,市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市外事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公示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公示后无异议的以及公示后有异议但经过市外事部门组织调查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的,由市外事部门报市政府审核。”
五、删除第四条。
六、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政府应当将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七、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政府应当颁发‘深圳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八、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荣誉市民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礼遇。”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外事部门可以组织荣誉市民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市侨务、台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被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将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在申报‘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劳动纠纷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有其他应当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情形的。
撤销‘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外事部门通知本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荣誉市民所在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其本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本规定撤销其‘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每次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对到访本市的外国友好城市的行政首长、议会议长以及国际知名人士等需要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可以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市政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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