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级主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市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
县(含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社会助学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管理、指导工作。
第二章 社会助学的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省、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属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省属高等、中专学校,中央和部队驻粤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属及市属以下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高等及中专学校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省主管部门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该审批生效。
省、市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持有《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的社会助学机构,方可从事社会助学。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地、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稳定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助学计划;
(五)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办报告及主管(依托)单位意见;
(二)创办人、办学负责人资历证明资料;
(三)办学设备、场地及经费来源等证明资料,租用办公用房、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的,必须提交租用协议书;
(四)管理人员及师资资料;
(五)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设立社会助学机构的,必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六)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
第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申请设立分教点应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社会助学机构申请在本地区设立分校、分部等分教点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社会助学机构申请在省内跨地区设立分教点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向所在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市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三)社会助学机构申请到外省开展社会助学的,应报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省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我省主管部门备案;
(四)外省社会助学机构到我省开展社会助学的,应持所在省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经社会助学所在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社会助学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指导、监督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对社会助学机构的申办进行核准、审批;
(三)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和教学质量的评估;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举办的全日制辅导班,按专业考试计划开设辅导课程的授课总时数,应相当于全日制学校相同学历层次、相近专业相应课程的授课总时数。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在每次招生开班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班场地情况;
(二)受聘教师情况;
(三)填写《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助学机构联合招生开班的,须提交联合办班协议书。
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每期审批一次,并只限该期有效。
第十五条 主考学校不得举办负责命题专业的社会助学活动;命题人员不得参与本课程的社会助学教学活动。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
社会助学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参与监考、评卷、登分等与考试相关的考务活动。
第十六条 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学历教育班。
社会助学机构的名称应标明“自学考试辅导”的字样,不得与自学考试机构、学历教育的院校相混淆。
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助学机构,报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冠以“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名称:
(一)办学方向明确,有良好的办学信誉;
(二)学员考风考纪好,应试合格率高;
(三)举办社会助学4年以上;
(四)专职管理人员10人以上;
(五)在学学员人数保持1500人以上。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冠以“大学”名称。
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刻制印章,必须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出具证明,新闻媒介方可刊登、播放,社会助学机构方可张贴、发放。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刊登、发放、张贴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不得有虚假、欺骗和误导之词,不得与非自学考试的广告混登;
(二)以社会助学机构的名义刊登、发放、张贴,不得以自学考试机构或主考院校的名义进行招生办辅导班;
(三)注明广告(简章)审批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日期。
第二十条 社会助学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
社会助学机构收取学员的学费、杂费等费用,应报同级物价部门会同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超过标准收费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应把其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回给学员。
学员因户口迁出外地(如参军、工作调动)、被省普通招生或成人招生录取等中途退学的,社会助学机构应酌情退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指定的教材。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擅自翻印、盗版、改动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助学机构聘请的辅导教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教学经验和实践经验的教师或工程技术人员;
(二)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三)能按照自学考试大纲指导学员学习,为学员解难释疑,提高学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对社会助学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社会助学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市主管部门应组织社会助学质量评估小组,对社会助学机构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应收回其《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市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变更、调整、停办,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社会助学机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助学机构必须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学要求,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助学机构的负责人(校长、院长、主任)必须是专职人员。
社会助学机构的依托单位、出具申办证明的单位、联合办学单位应对该社会助学机构的助学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助学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教师聘任、财务会计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社会助学机构不得颁发与学历教育证书相混淆的学习证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助学机构在组织授课、辅导期间,必须有专职人员在场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助学机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给予表扬、奖励:
(一)学员考风考纪好;
(二)学员应试合格率较高;
(三)社会助学取得显著成绩;
(四)社会助学信誉良好。
第三十三条 自学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及主考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和取消命题教师、主考学校资格:
(一)自学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助学机构中兼职的;
(二)命题教师在社会助学机构中担任该课程辅导工作的;
(三)主考学校以主考学校名义进行主考专业的助学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助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一)招生广告(简章)未经批准而刊登、播放、张贴、发放的;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管理按财政部《 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省、市自学考试委员会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社会助学机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重新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设立申请表》、《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开设课程辅导班审批表》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