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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302
  •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 【发布日期】1996-12-06
  • 【生效日期】1996-12-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充分发挥大型科研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科研单位购置、使用大型科研仪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研仪器,是指由财政拨款购置的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主要用于实验、分析、测试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的大型精密仪器。
大型科研仪器的具体名称目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商财政、国有资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大型科研仪器归国家所有,由科研单位占有使用,实行科技主管部门主管,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坚持急需、先进、适用和节约的原则。
大型科研仪器,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得从国外进口。

第六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国家和本省重大科研任务;
(二)有较大的使用工作量;
(三)有安装大型科研仪器的条件;
(四)通过协作共用途径不能解决的。

第七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需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购置进口大型科研仪器按前款规定报批外,还应报省以上机电设备进出口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经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拥有大型科研仪器的科研单位(以下简称科研单位),应当配备科研仪器的管理和实验技术人员。
实验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专门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方可上机操作。

第十条 科研单位完成本单位科研任务外,应当利用现有科研仪器开展部门、地区、行业之间的协作共用。
开展协作共用,可以收取分析测试费。收费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所收费用用于大型科研仪器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 科研单位应当建立大型科研仪器使用档案,并将使用情况按年度汇总后报告同级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科研仪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提请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按该大型科研仪器原值3--5%的比例向科研单位收取占用费。
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大型科研仪器闲置不用超过一年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擅自处理大型科研仪器的,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大型科研仪器原值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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