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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 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902
  • 【发布文号】新政发[1997]10号
  • 【发布日期】1997-01-23
  • 【生效日期】1997-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 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
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7年1月23日新政发〔1997〕10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通知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通知的实施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化肥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6]19号)精神,切实搞好化肥供应工作,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加强领导,把搞好化肥供应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它作为加强农业的一件大事来抓。要象抓棉花、粮食生产一样来抓化肥供应工作,各地、州、市、县政府主要领导要关心和过问化肥供求总量平衡情况,积极落实货源,搞好储备,管好市场,管好价格,保障供应。要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确保农业生产需要。

二、组织好总量平衡,做好调控和储备工作。
(一)组织好总量平衡,保障供应。
1、各地(州)、市计委每年9月中旬前提出下年度化肥分品种、数量、供应时间的需求计划,报自治区计委,抄自治区供销社。
2、自治区供销社和自治区农业厅,根据各地提出的需要计划和资源情况,参照历年数据,每年9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化肥的供应计划,报自治区计委。
3、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各师需求量,每年9月中旬前提出兵团与地方氮肥衔接计划,报自治区计委,抄自治区供销社。
4、自治区化工厅、乌鲁木齐石化总厂、新疆化肥厂、泽普化肥厂,根据市场供需状况和生产能力,每年9月上旬提出分品种化肥下年度生产计划,报自治区计委。
5、县级及县级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以下简称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民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所需化肥及各地所属复混肥厂需要的化肥原料,应在每年8月底以前向当地计委报下年度分品种需求量,并抄当地供销社,以便统筹平衡。
6、自治区计委在汇总需求量,并协调各部门产、供、销的基础上,编制年度总量平衡计划,于年前下达年度化肥的生产、收购、进口、调拨计划,以及分地区、分品种、数量销售计划。各生产、外贸、农资经营部门,以及各地(州)、市据此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7、季度分地区、分品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供销社和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计委的年度计划和季节使用情况,安排下达。
8、各地(州)、市在组织计划实施中,为确保计划的落实,体现计划的严肃性,根据自治区供销社下达的季度调拨计划,提出分县分配指标后,组织并督促各县农资公司同自治区农资集团公司直属公司对口签订供销合同,以合同形式规定供需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并承担违约的行政与经济责任。
(二)搞好宏观调控,做好淡季储备。
中央调控的化肥,由自治区农资集团公司和兵团供销总公司按照国家计划分配数量,及时组织货源。
化肥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生产、收购任务,确保产销计划的完成。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生产的尿素,第一套装置生产52万吨,按原中央统配与地方留成的格局和地方与兵团的分配比例交货;第二套装置生产的52万吨,执行自治区计委下达的交货计划。乌石化尿素的自销比例不得超过总销量的10%;超产的化肥厂要优先销售给自治区农资集团公司。新疆化肥厂和泽普化肥厂,执行自治区计委下达的生产和交货计划,其自销和超产化肥全部交自治区农资集团公司收购。
化肥是常年生产、季节使用和救灾应急的特殊商品,需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储备制度。化肥的淡季储备以自治区农资集团公司为主,安排冬储化肥20万吨,需资金4亿元,资金由自治区农行解决,储备利息计入价格成本。

三、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
自治区调拨的化肥实行两级经营。自治区农资集团公司一级批发;县(市)供销社和基层社批零结合,开展连锁经营,或基层社代销。各地农资公司经营的化肥只能在本地销售,不得跨区销售,也不得在系统内部横向转手倒卖。
自治区调拨给各地的化肥,继续开展直达运输,减少费用。各级农资经营部门购销业务的货款结算,一律实行现款现货,不得赊销。
部队、武警、司法、林业、农业、烟草等专项用肥,一律归口自治区农资集团公司或当地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应,所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准向社会销售。

四、整顿流通秩序,强化市场管理。
我区化肥供应,继续实行统一计划,统一进货(含进口),统一分配调拨,统一价格,主渠道经营的体制。化肥继续实行“一主两辅”经营渠道,各级供销社农资公司为主渠道,县级及县级以下农业“三站”和生产企业为辅助渠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资部门只限于经营兵团内部所需农业生产资料,不得向兵团以外单位销售化肥。
各级农资公司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有关政策,严格内部管理,切实承担起化肥流通主渠道的责任。禁止基层社将化肥业务承包给个人经营,违者由工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基层供销社对农民供应化肥,实行“计划到村,指标到户,造册登记,均衡供应,张榜公布,群众监督”的办法,严禁供应中拉关系、走后门、谋私利等不正之风,杜绝“卖大户”现象。各级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要进一步做好以科技服务为中心的农资科技服务工作,更好地为“三农”服务。
农业“三站”用于科技试验推广所需要的化肥,由县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应。农业“三站”提供给农民的化肥,其零售价与当地农资部门同价,不得另行定价,不得将用于科技试验推广的化肥转手倒卖或给个人承包经营。
除上述指定的销售渠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化肥。
为了净化农资市场,确保国家政策落到实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年审换证工作,重点对农资经营单位的资格进行认真审核认定,依法取缔非法经营农资的活动。
为了加强宏观调控,继续实行化肥出疆证管理制度,区内生产的尿素和外贸部门边贸进口使用自治区配额指标的化肥,首先应保证区内需要;满足区内需要之后,要求出疆的,由自治区农资集团公司同意盖章,自治区工商局办理出疆证,运输部门据此安排运输计划。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严格执法。加大对化肥等农资商品市场管理的力度,在每年农事季节到来时,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一至二次清查、整顿工作,取缔非法经营,依法查处倒卖化肥、乱涨价、乱收费以及生产与销售假冒伪劣化肥等坑农、害农行为。对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要加强对复混肥的生产与经营管理,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1996]41号文件精神。复混肥原则上实行就地生产、就地供应;乌鲁木齐生产的复混肥实行划片供应。

五、完善进口化肥管理办法。
国家分配给我区的进口化肥配额指标,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执行。远洋进口化肥和使用自治区配额指标从独联体国家进口的化肥,由国家和自治区确定有化肥进口权的单位进口或代理。化肥进口要提高透明度,坚持大宗订货,并吸收用户参与同外商谈判和签约。要减少进口环节,尽量从国外生产厂家直接订货,降低进口成本。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化肥进口配额,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
要确保边贸进口化肥的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包装标准,各外贸进口单位发运的袋装化肥和北疆铁路公司接收散装化肥进行换装,必须把好质量关。做到:包装物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唛头清晰,符合规范化要求;坚持定量包装,维护农民利益。自治区商检局、技术监督局对此要进行监督检查。

六、加强价格管理,清理整顿各项收费。
乌鲁木齐石化总厂生产的尿素,除计划内的出厂价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外,计划外的超产肥、自销肥以及新疆化肥厂、泽普化肥厂生产的尿素,昌吉化肥厂生产的磷酸铵等均由自治区物价局核定出厂价。各地小化肥厂生产的碳酸氢铵和普通过磷钙铵,以及复合肥、混配肥等出厂价,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地、州、市物价局(处)制定中准价或最高限价,取消企业自行定价或市场调节价。
边贸进口的化肥,使用自治区配额指标进口的,其口岸拨交价及进口代理手续费等,由自治区物价局半年核定一次,对四个品种(尿素、磷酸二铵、硝基磷酸铵、磷酸铵)实行全区统一综合零售价格,调价方案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供销社测算后报政府审定。对四个品种以外的化肥销售价实行差率控制,按照自治区物价局制定的作价办法和规定差率确定销售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为有利于化肥均衡调拨,促进各地淡季进货,可在全区统一综合零售价不变的原则下,实行调拨环节上的季节差价;淡旺季调拨差价由自治区供销社确定下达,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七、抓好化肥生产、经营的各项保障措施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国家对化肥生产和经营的各项优惠政策,应继续执行并保持稳定。化肥生产所需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矿石、电力等原料和能源,有关部门要优先保证、均衡供应,现有平价部分的数量不得减少。化肥生产企业必须将这部分原料和能源用于计划内化肥的生产。铁路、交通、港口等部门要优先保证化肥及其原材料的运输。化肥、磷矿石的铁路运输继续实行优惠运价。有关化肥生产和经营的税收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有关银行对化肥生产、储备、经营所需资金,要重点支持、优先供应。并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贷款规模。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要采取措施加快资金周转,降低经营成本。

八、本实施意见从1997年元月起实行,以前下达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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