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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502
  • 【发布文号】鲁政办发[1997]10号
  • 【发布日期】1997-03-21
  • 【生效日期】1997-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1997〕10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质量、工期、效益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在我省建设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骨干建设项目中选择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骨干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点影响的项目;
(五)对利用外资有重要指导作用的三资企业项目;
(六)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按照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集中资金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从国家计划部门和省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并纳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建设项目中平衡确定。

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的报批程序。首先由市地计划、建设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向省计划、建设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省计划、建设部门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或向省政府提出确定为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的意见。所申报的项目在批准开工后,方可正式列为重点建设项目,其中特别重要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可列为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计划部门确定公布后,由省计划、建设部门转发;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严格管理。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职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计委《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执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法人报省计划、建设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重点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外,应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建设工程招标,包括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及投资方认为其他需招标确定的事项。
重点建设项目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格(资质)。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
省定重点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分别由国家和省计划部门按照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部门、银行和单位,应当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的建设进度,促进拨付建设资金;对设备储备资金,要优先安排。

第八条 未按照规定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省计划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市地、企业承担的资金连续两年到位不足百分之八十的,取消省定重点建设项目资格,并严格控制该地区的新开工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工程结算、决算的管理监督。对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除由审计或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外,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都要把国家和省定重点项目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制订相应的优惠政策,集中力量保证重点建设,并积极协调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要积极给予支持并予优先办理,保证建设合理用地。征地补偿费不得截留,应及时向被占地群众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承揽建设任务,阻挠建设施工。

第十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市地、部门责任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点项目建设要各司其职,按照项目立项时的承诺和合同约定,在原材料供应、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治安保卫等方面履行义务并给予优先保证,不得推诿扯皮。

第十一条 为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除国家、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有权拒绝各种不合法收费。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向省计划和省建设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省有关部门和银行,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要同时报国家计委。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工程拖期、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由重点项目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扰乱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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