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企业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超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开发的工程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核减其经营范围。”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其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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