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佣金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二)采取欺诈、贿赂、胁迫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四)为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经纪业务记录和合同文本的;
(二)接受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办理备案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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