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常政发[2002]1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管理工作,规范航道疏浚打捞市场的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实施航道疏浚打捞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业户)及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施工业户)。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社会工程船舶的管理以及航道疏浚打捞工程的项目审批、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具体的行业管理工作。
水利、建设、海事、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
第六条 非本辖区施工业户进入本市施工的,应持有其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并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接受税务管理。
第七条 建设业户和施工业户在施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报,同时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说明疏浚打捞的理由、地点、范围、规模、时间、方案及疏浚打捞物弃置地点等;
(二)工程所处位置的航道平面图、断面图及航道设施的总体布
置图,以及疏浚物打捞弃置地点的平面图各一式三份;
(三)施工业户与建设业户的合同。
第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核,并派员到现场勘察,在十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施工的批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则视为同意。
第九条 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应事先征得海事部门的同意。未经交通海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十条 航道疏浚打捞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航道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一)施工业户必须按照核准的疏浚打捞范围进行施工,变更疏浚打捞范围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重新核准;
(二)疏浚航道的弃土、弃物必须按核定的弃置地点堆放,变更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重新核准;
(三)疏浚航道的弃土、弃物应当采用机械上岸的方式进行,堆放弃土、弃物应当作平整处理,不得影响岸容、污染环境和危及航道设施的安全完好;
(四)采用吹泥船(泥浆泵)吸排方式疏浚航道的,应选择适当的排泥场地,泥浆水须经二次沉淀后方可排入通航水域。
第十一条 航道疏浚打捞工程项目施工结束,航道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航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直至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
禁止使用开底泥驳从事疏浚作业,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开底泥驳的,须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业户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涉及通航安全的,必须依照交通海事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航道畅通,不得危及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疏浚打捞范围和弃土、弃物地点或向航道内倾倒泥土、排放泥浆和弃置沉船、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税务、水利、海事、环保、劳动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疏浚是指在航道范围内采用挖泥船舶及其他机具设备为改善航道、锚地、码头、港池通航条件而进行的水下挖取泥土、砂石工程、吹填作业。
本办法所称打捞是指对沉船、沉物等碍航设施实施的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本办法所称疏浚打捞工程船舶是指用于水下挖取泥土、砂石工程、吹填工程所需的挖泥船、运输泥驳、吹(排)泥船及用于清除沉船、沉物、碍航桥梁等设施的打捞船、运输船、吊装船等机具设备。
第二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 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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