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营性服务价格监督管理的通告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营性服务价格监督管理的通告
(1997年7月15日鄂政发〔1997〕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现就加强经营性服务价格(以下简称服务价格)监督管理有关事项作出通告如下:
一、下列服务价格应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一)交通运输服务业的道路、水路、航空、铁路、管道运输、装卸搬运和运输服务等价格;
(二)城市公用事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燃气、自来水等价格;
(三)邮政电信业的邮政、电信资费和延伸服务等价格;
(四)房地产业的土地评估、房屋交易、物业管理、装饰服务、房产租赁等价格;
(五)金融业的金融、保险、证券、期货交易等价格;
(六)文化、娱乐、体育业的表演、播映、展览、出版、培训和歌厅、舞厅、卡拉OK厅、茶座、游艺、游乐以及体育运动场所等的服务价格;
(七)旅游业的旅游点门票、旅游车(船)票以及旅行社和导游的服务价格等价格;
(八)宗教、文物业的寺、庙、庵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和服务价格等价格;
(九)服务饮食业的旅店、饮食、修理、广告、仓储、理发、洗染、照相等价格;
(十)中介服务业的中介、代理和信息、咨询服务价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二、市和区县物价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服务价格的主管部门,负责服务价格项目、标准、价格行为、取价范围等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社会监督。
三、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上级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经营者按规定的价格构成因素提出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建议,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或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但出现价格剧烈波动,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制度、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市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管理目录,并予公布;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适当增加服务项目,并予公布。
六、经营者在实施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和实行调节价的重要服务价格前,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向物价部门提供合法经营资格证明,填报领取《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申请表,由物价部门在15日内发给《监审证》或作出明确答复。
《监审证》每5年换发一次;在换发《监审证》前,价格、服务价格项目或经营者需要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七、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和实行调节价的重要服务价格应每个年度进行审验。审验由市物价部门统一组织,《监审证》发放部门具体实施。经营者应接受审验,并按营业额4‰的标准交纳审验费;省物价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物价部门应建立健全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反服务价格监督管理行为的受理制度,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号码,设置受理举报的信箱。
物价部门收到举报,应按价格管理权限在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回复举报人;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适当延长。
九、违反本通告,由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物价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和本通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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