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中“订婚”二字。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的,依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整顿,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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