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1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靖宇地区的管理,创建文明、整洁、有序的地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靖宇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1997年9月18日)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靖宇地区的管理。
靖宇地区居民庭院的环境卫生管理,由相关街道办事处按辖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靖宇地区,是指东起南、北七道街东侧建筑红线,西至景阳街、承德街东侧建筑红线,南起太古街南侧建筑红线,北至大新街南侧建筑红线内的区域。
靖宇地区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道外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法定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靖宇地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配合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靖宇地区的保护街道、保护建筑,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广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靖宇地区的道路;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车辆进入靖宇地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方面的规定停放或者行驶。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每日8时30分至22时除公共交通车辆外,禁止附线小公共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通行。南、北二道街,南、北三道街,南、北四道街,南、北大小六道街路段每日17时至22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公共交通车辆和在禁行时间外的附线小公共汽车在靖宇地区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超时等客。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禁止人力三轮车行驶或者停放。
第九条 靖宇地区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条 靖宇地区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靖宇地区的公共设施,由养护单位负责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第十一条 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靖宇地区临街立面贴有瓷砖、釉面砖或者油饰的建筑物,以及立面贴皮装修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建筑物立面污染影响市容观瞻时进行清洗、油饰;立面粉饰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市容、规划要求进行粉刷;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油饰、粉刷,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靖宇地区设置的大型灯饰桥,由受益单位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靖宇地区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靖宇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在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等,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严格控制在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设置广告、牌匾。
第十六条 靖宇地区的环境卫生,由区清扫保洁专业队伍负责保洁,做到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靖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第十七条 靖宇地区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门前三包”责任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十八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靖宇地区规划要求设置室外灯光和空调散热器,并负责保持完好。
在靖宇地区设置的空调散热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二十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时间不早于19时。
第二十一条 在靖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人民警察巡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三款规定的,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靖宇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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