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四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第四十八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二倍”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九条“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照其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五、第五十条“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第五十一条“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保持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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