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 森林防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 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丢弃火种、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接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授权单位通知,仍不主动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
(四)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生产用火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五)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或林地内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的;
(六)不服从调动和指挥,延误和影响扑火救灾的;
(七)擅自移动、动用、损坏防火器材、设备、设施的。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限期造林,赔偿损失。其中,烧毁用材林、薪炭林和一般林木的,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烧毁防护林、经济林、特殊用途林和珍贵树木的,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二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的乡;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县;全市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十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四十公顷以上,对乡、县、市主要行政领导和林业部门主要领导,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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