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
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
(1997年10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计量准确,维护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公众贸易中使用、经销衡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区(包括于洪、东陵区的城区部分)公众贸易中禁止使用和经销杆秤;郊区、县(市)禁止在商业企业、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车站、医院等宣传品单位和地区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
第四条 凡销售以重量结算的商品的商业企业、粮店,城乡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展销会的开办者和柜台、摊位的出租者(以下简称开办者和出租者)必须在交易场所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平秤或公正称重秤。
第五条 开办者和出租者应当禁止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以上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在公众贸易中继续使用杆秤的,没收杆秤,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销杆秤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杆秤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不设置公平秤或公正称重秤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仍不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开办者和出租者违反第五条规定,明知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衡器而不予以制止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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