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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 【发布单位】809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7-10-21
  • 【生效日期】199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 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 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按照 教师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敬业爱生,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书育人,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勤奋进取,勇于探索,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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