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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602
  •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27号
  • 【发布日期】1997-10-22
  • 【生效日期】1991-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暂行规定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暂行规定

(1991年4月16日甘政发[1991]6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省养公路以外的县乡道路以及村镇、田间、场院从事农机驾驶、操作及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及有关农机安全生产法规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

第三条 本规定在当地农机主管部门领导下,由农机监理部门贯彻执行。

第四条 违章处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章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罚。违章造成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怂恿、迫使、指挥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怂恿、迫使、指挥者要加重处罚。

第六条 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七条 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一百元以下,加重或合并罚款,不超过二百元;
(三)吊扣驾驶、操作证:分为一个月以下、二个月至三个月、四个月至六个月三种;
(四)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号牌破损、字迹不清或不按规定位置悬挂的;
(二)驾驶证、实习驾驶证、操作证、行驶执照损坏或字迹不清的;
(三)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不携带驾驶证(或实习驾驶证、操作证)、行驶执照的;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其他妨碍安全行驶作业的;
(五)不选择适当位置停放机车的;
(六)穿高跟鞋、拖鞋或赤脚驾驶拖拉机的;
(七)身着有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衣裤的;
(八)进行铡草机、粉碎机和脱粒机喂入作业时,披长辫或戴手套的;
(九)驾驶仪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无驾驶室的除外)不全或失灵的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
(十)驾驶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机具没有关好车门、车箱的。

第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履带式或拖带大型农具的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路过村镇、危险地段无人护送的;
(二)只挂一面号牌行驶作业的;
(三)拖车后档板未喷放大号的;
(四)转向前不发信号或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向,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
(五)施撒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驾驶室内或作业场所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物品的;
(七)农机作业时,携带不满十二周岁儿童的。

第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四)用明火烤车、烤油的;
(五)拖拉机牵引农具作业时,驾驶员与农具手之间未设置联系信号的;
(六)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结合动力前,未清点参加作业人数和未发出信号的;
(七)农业机械在运行或作业中,排除故障或清理杂物的;
(八)在动力未分离前,强行制动加工、脱粒等农业机械的;
(九)拖拉机等自走式农具停放后,操作人员未取走钥匙或未锁定制动装置的;
(十)拖拉机悬挂农机具停止作业后,农具未降落的;
(十一)拖拉机田间作业转弯或转移地块时,未切断农机具动力或未提升农具的;
(十二)拖拉机噪音或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

第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拖拉机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报户、转籍、过户、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上坡曲线行驶、下坡空档滑行或用离合器控制车速的;
(四)农业机械在脱粒、碾场等作业时,无消防设施和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五)拖拉机碾场作业时,机车与石碾间未采用钢性连接的。

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处以吊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继续行驶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继续驾驶拖拉机的;
(三)驾驶、操作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等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在拖拉机后档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上乘坐的;
(六)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七)擅自增加或改装乘坐座位的;
(八)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九)拖车违章拉人的(短途运输允许乘坐的装卸人员,小型拖拉机不超过二人,大中型拖拉机不超过四人)。

第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至六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对加大皮带轮的,要责令拆除,并没收其加大的皮带轮):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学习驾驶、操作人员不按指定地点学习驾驶、操作的;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单独驾驶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
(四)驾驶无牌证拖拉机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或转借号牌、行驶执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六)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时,违反国家有关运输安全规定的;
(八)双手离把或以脚代手驾驶拖拉机的;
(九)擅自改变农业机械传动比或提高发动机额定转速、使用加大皮带轮的。

第十四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在年度内违章记证三次以上的;
(二)用拖拉机从事客运营业的;
(三)拒绝农机监理人员检查的;
(四)妨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围观、恫吓、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

第十五条 实习驾驶员在实习期间受违章处罚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视具体情况,可延长实习期直至注销实习驾驶证。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违章,可参照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处罚。

第十七条 处罚的实施
(一)警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农机监理人员直接裁决;
(二)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吊扣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由县、市、区及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三)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由地、市、州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吊扣驾驶证、操作证的起始期限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受违章处罚后,农机监理部门要在其驾驶或操作证的违章记录栏内签注违章处罚记录,并通知所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对酒后或无证驾驶及驾驶、操作无牌证和不合乎安全要求的机具的,除给予违章处罚外,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放行或继续作业。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或农机监理部门因执行处罚规定收到罚款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
罚款收据应使用加盖地方财政部门罚没财务章的统一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挪作他用。农机监理部门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单列科目开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章者要给予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受处罚当场未交罚款的,可暂扣驾驶或操作证直至车辆。车辆看管费由违章者自负。违章者须按规定期限到受理的农机监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每迟交一日加罚一至五元;受吊扣驾驶证、操作证的,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操作证的,每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第二十二条 对农机监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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