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通知
(渝府发(1997)44号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十五大精神,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文)通知如下: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了加快文化事业的发展,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从1998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类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全市范围内的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市征收文化娱乐附加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2〕211号文件)于1997上12月31日停止执行。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市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驻渝所属单位交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市政府税务局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市和各区(市)县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后全额上缴市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重庆市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1997〕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政府应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并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财税优惠政策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的,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1994〕财税字第089号)中规定的七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重庆市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重庆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市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二)对宣传文化系统的电影公司、演出公司、专业剧团的发行、放映和演出收入的营业税,经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核定后,实行先征后返,收支两条线。
(三)对宣传文化单位创办的“以文补文”、“多业助文”性质的企业,如确有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在“九五”期间由财政部门返还其缴纳的营业税。
(四)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五)对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以及这些单位创办的“以文补文”企业,其房产租金收入所缴纳的营业税、国有资产占有费等实行先征后返,除应上缴国库部分外,经市政府批准,余额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宣传文化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和宣传文化设施建设。
(六)对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房产,免缴土地使用费。
(七)适当增加重庆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有关地方政府财政除按正常拨付文化事业经费外,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专款,用于这些地区的文化事业建设。
三、鼓励社会各界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重庆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专业文化表演团体和艺术院校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国画院、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影剧院(队)的捐赠。
(五)对文化企事业单位举办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捐赠。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重庆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市财政局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目前,要重点完善“重庆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和“重庆市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制度,建立“重庆市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和重庆市“出片发展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财政法规政策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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