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金),与受让人签订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标书密封而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者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字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受让人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消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和物价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设施等条件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或并处每平方米2--4元罚款,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中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国境外进行。在中国境内进行转让、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进行转让,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文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政策的国家和地区的转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和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亦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利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终结后十五日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条 自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四十三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出让价格缴纳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五条 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纳税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增值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第五十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争议双方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非法买卖,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未按城市规划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授权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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