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5日宁政发〔1997〕113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我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发布全区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指导、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凡在我区境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进口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自治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检查。其中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在城市市区内作业的农用运输车,含拖拉机)。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三、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严格检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生产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的单位必须按抽检规定接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抽查检验。批量抽检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必须进行治理,否则不准出厂。
销售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销售的车型,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销售。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年度检验内容;军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军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年度检验内容。凡年检未达标的车辆,限期到认定的维修厂治理,采用安装净化器等措施,复测达标后,方可上路行驶。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机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部门应将进口机动车的排气检测纳入检验内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口。
五、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道路行驶抽检工作,抽检工作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经检测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到认定维修厂治理,复测达标后,允许继续行驶。
外地进入宁夏境内的机动车辆,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限期离境。
六、对进入城市市区内作业的农用运输车(含拖拉机)排气污染检测,由环保部门会同农机监理部门承担,经检测排气污染超标的农用运输车(含拖拉机)限期到认定维修厂治理,检测合格或复测达标后,方允许在城市市区内行驶。
七、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尾气检测以环保部门核发的《检测证》为依据。《检测证》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车主办理机动车尾气检测后,凭《检测证》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机构和有关检测人员必须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发给《资格证》,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每年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所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有关准确数据。
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和人员,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由认定其资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撤消其检测资格。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不按要求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或经常错报检测数据的,认定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撤消检测资格。
八、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由自治区环保部门会同自治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发给《资格证书》。
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的机动车须保证在正常行驶里程内稳定达到机动车排放标准。
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对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维修治理的,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由审查认定部门撤消其维修治理资格。
九、在我区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是经国家环保局审查认定的产品,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备案,纳入自治区环境保护产品监督管理,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十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的周期检查标定,由技术监督部门承担。
十二、对阻碍、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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