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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 【发布单位】甘肃省兰州市
  •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
  • 【发布日期】2008-05-14
  • 【生效日期】2008-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8年3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可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各5份及电子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补充。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各10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五)备案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县(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9日印发的《 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兰政发[200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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