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租、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该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为租赁制。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出卖拨用房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房屋使用权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的,除责令单位进行赔偿,收回房屋使用权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改建拨用房产的,责令使用单位赔偿损失;擅自扩建的,其扩建部分房产产权收归国有。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用房单位放弃房产管理的,收回房屋使用权。因弃管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伤亡损失的,由弃管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因收回房屋使用权而缴回的拨用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原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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