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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101
  •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7号
  • 【发布日期】1997-11-25
  • 【生效日期】1997-11-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5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二、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在开工开业前报公安机关备案。
“对金融、文物、军工、电力、通讯等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以及从事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加工、销售单位的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派员进行安全检查。合格的,书面告知备案单位;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整改。
“已依法取得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不报送备案。”

三、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义务消防组织、护厂护校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重要企业、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组织。
“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 单位聘用的专职、兼职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知识;新聘用的保卫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35岁以下。
“单位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安全保卫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新任命的保卫组织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应当在45岁以下。
“重要岗位保卫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保卫人员上岗标准,经过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卫工作。
“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已聘用、任命的保卫人员、保卫组织负责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单位应当安排对其进行培训,限期达到规定条件;经培训仍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应当及时另行聘用或任命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卫人员、保卫组织负责人。”

五、将第十七条中的“保卫干部”修改为“保卫人员”。

六、将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一款中的“裁决”修改为“决定”。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警告或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治安保卫制度松驰,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有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经公安机关或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情节危急的,可以直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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