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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 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502
  • 【发布文号】鲁政发[1996]104号
  • 【发布日期】1996-10-03
  • 【生效日期】1996-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 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
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6〕104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
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耕地造地费)的收取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造地费是为保证基本农田面积稳定,开发和建设新的基本农田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耕地造地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坚持“取之于土,用之于土”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税区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新耕地的,都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造地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一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2倍收取;
(二)二级基本农田:按征收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5倍收取;
(三)三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倍收取。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有条件开垦新耕地的,其新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补足耕地造地费。

第五条 有下列规定情况之一的,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可免缴耕地造地费;
(二)以省投资为主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未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收取的耕地造地费,应当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保护区内中低产田的改造及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收取的造地费中,按不超过2%的标准核定拨付基本农田保护区业务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检查、验收、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宣传教育、新技术研究开发、动态监测、档案管理及设备购置等方面。

第八条 耕地造地费应当按《山东省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作为行政性收费按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耕地造地费的使用,由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的土地开发、中低产田改造计划及资金使用计划,予以审核拨付。

第十条 收取的耕地造地费由省、市地、县(市、区)按比例实行三级分成。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其收取的耕地造地费,省留用20%,市地、县(市、区)分别留用20%和60%;批准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其耕地造地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各市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耕地造地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任意降低、减免耕地造地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耕地造地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各市地耕地造地费的收取、使用情况,要按季上报省土地管理、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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