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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3102
  •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 【发布日期】1997-12-18
  • 【生效日期】1997-12-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务工作经费的收入、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录经费。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受性别限制。
民族自治地区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优先。
从尚未安置的军队营职以下转业军官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计划单列,内部竞争。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考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录取与试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县以上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审批县以上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组织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上级委托的国家机关驻渝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工作;
(五)审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

第八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和申报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
(二)根据上级人事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考核及报批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录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各工作部门申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计划统一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录用计划的编制和申报工作,应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以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审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录用工作方案。

第四章 招考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根据录用计划,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
(一)录用国家公务员单位的名称,拟录用职位和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
(三)录用考试的方式、方法及科目;
(四)报名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时需交验的证件;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四)报考市、区(市)级机关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以及乡镇行政机关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体文化要求,可根据拟录用职位任职条件,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报考边远或少数民族聚居乡镇行政机关的学历条件,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五)报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周岁以下。特殊岗位,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七)录用审批机关确认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应根据招考公告或考试方案的规定,组织考试报名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符合报考条件的,填写《报考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并由政府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资格条件而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以获得相关资格的报考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其报考资格。

第五章 普通考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二十一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公共科目笔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市每年统一举行一次,时间为每年的五月最后一个星期日。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录用笔试时间依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确定。
专业科目笔试可连同公共科目笔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组织。

第二十二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录用审批机关根据总体水平并参考计划录用人数划定。面试人选依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按一定差额比例依次确定。面试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特殊考试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采取特殊方式进行考试:
(一)政府机关中,某些职位由于工作性质特殊,对任职人员的要求也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拟录用职位所需专业特殊,公开招考难以形成竞争的;
(三)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含资格)、具有硕士研究生或两项以上专业学位的;
(四)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某些特殊技能,而普通考试难以测验其水平的;
(五)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定或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特殊考试内容一般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拟录用职位所需专业知识与技能考试和面试。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特殊考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或委托用人部门组织。
区(市)县及其以下单位的特殊考试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
特殊考试的方案,须事先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实施特殊考试的理由;
(二)报考与资格审查办法;
(三)考试的时间与方法。

第七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生面试后录取前应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政审考核。

第二十七条 体检的项目、标准以及组织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审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补充职位需要的条件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 录取与试用



第二十九条 在考试、体检、考核的基础上,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分别根据职位的要求和应试者考试、体检、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录取人选,并填写统一印制的《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报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被批准录用的人员凭审批机关核发的《录取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为国家公务员,原单位应予放行。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或仲裁机构负责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一年。试用期间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对新录用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任培训和试用期考核。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的,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应终止其试用期和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录用审批机关备案:
(一)受到治安、刑事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
(二)在试用期间身体不好,经县以上医院鉴定无法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录取者。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本人写出书面总结,由用人部门提出考核意见。考核合格的,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确定职务、级别。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人员,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可视具体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延长试用期半年;
(二)取消录用资格。
对延长试用期仍不合格的,按前款第二项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六条 凡笔试合格因录取指标受限而未被录取的应试者,由政府人事部门储存进候录人员库,保留其候录资格,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间,有关部门需临时补充国家公务员时,可从候录人员库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录取人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章 回避、监督和违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与报考者有《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其录用指标、报考资格、条件、考试成绩、录取结果应予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授权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的处理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试资格或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理。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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