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 基本养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
基本养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政发[1997]41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按照《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制定了《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我省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同国家统一制度并轨。各市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要大力宣传统一制度的内容和意义,使广大企业职工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改革。要搞好政策衔接和业务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从1998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实施办法》。
二、要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在巩固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同时,各市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把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和外资企业中方职工纳入覆盖范围。
三、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各市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追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高基金收缴率,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要加强对基金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或经营性事业。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五、要加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级统筹步伐,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目前尚未实现市级统筹的市要尽快实现市级统筹,已实现市级统筹的市要不断巩固和完善,力争在2000年实现省级统筹。各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的全额收缴和基本养老金的统一发放。要逐步组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形成社会化管理服务网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各市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不断完善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扩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范围。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实现向统一制度并轨,对于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和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为进一步统一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要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中方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上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在税前列支,个人不计征所得税);
2、从破产和出售企业资产变现中清偿欠缴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入;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6、财政补贴;
7、其他收入。
四、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
1、从业人员以上个月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省辖市,下同)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
2、用人单位以上个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作为缴费基数(以上个月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可按上个季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单位职工平均人数计算),逐步实现以用人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从199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2、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对离退休人员多、负担过重,缴费比例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市,须报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应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调。
3、个体工商户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缴费基数的18%,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 社会保障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个人帐户记入的项目:
1、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从1998年1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已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原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与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3、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三)个人帐户的管理
1、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保值率由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公布);从业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计息;从业人员退休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的50%计息。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按年进行结算,并为从业和退休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3、从业人员缴费年限间断时,其个人帐户原储存额不间断计息,间断前后个人帐户本息合并计算。
4、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在退休之前不得支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5、1998年1月1日以后,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变动工作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到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6、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含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7、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去境外定居的,根据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8、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或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从业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只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项目:
1、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退休后调整提高的部分);
2、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3、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4、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5、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从业人员退休后的上述各项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退休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七、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在达到规定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基础养老金按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1/120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达到规定退休条件时,除按上述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外,另加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乘以过渡系数加上调剂金(调剂金为25元)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25元
过渡系数由省政府根据基本养老金的增长速度和水平适时调整。
(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1997年底按省政府辽政发[1996]1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1条规定计发水平相比,减少的部分给予补足。
(三)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40%核定。按40%核定后,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
(四)企业离休人员的待遇,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将由省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公布。
八、其他问题
(一)职工因工致残(含职业病)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按工伤保险规定确定的月伤残抚恤金与按照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数额比较,继续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予以确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从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三)1993年年底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称号,且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分别增发过渡性养老金50元、25元;1993年12月31日前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且退休前未解聘的,增发过渡性养老金25元。
(四)转业、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到企业从业后,其连续工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本单位实际经济效益状况及支付能力,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最多不超过本单位上年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对为社会和用人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和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办法和标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所需费用的20%由税前列支。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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