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7月13日辽政发〔1988〕58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职工、渔民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凡拥有渔业船舶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及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港口和渔业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渔业船舶应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渔、导航和号灯号型安全设备。其中十四千瓦特(十九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的安全设备,按省船检机构的规定配备。安全设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准出港作业。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船首两侧应用汉字(仿宋体)和阿拉伯数字刷写船名、船号,在船尾刷写港籍,并保持字迹清晰。船首两侧字迹规格: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为船体水面以上部分的五分之一;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小于二十五厘米。
第七条 渔业船舶不准搭客。改变渔业船舶作业性质,应报请市以上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职务船员四等以上的,应经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五等以下的,经市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职务船员证书。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第九条 船员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违章作业、违章指挥;
(二)临近出航前或在航行作业中不准饮酒;
(三)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忽视了望,应详细记录航海、渔捞日志;
(四)在海上作业时,不准披衣敝襟、穿着拖鞋;
(五)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和在甲板上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渔港内或主航道上从事养殖、定置或捕捞作业。
第十一条 遇有六级大风,在港的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遇有七级大风,二百九十四千瓦特(四百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遇有八级大风,四百四十一千瓦特(六百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在渤海及其他危险海域作业时,应从严一级执行,并应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各级渔业生产指挥调度机构,应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及时传递风情,做好避风指挥调度。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作业人员用火炉取暖的,应防止发生火灾和煤气中毒事故。
第十三条 发现渔业船舶遇难或有人落水时,应立即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主之间在海上发生纠纷,应到附近港口解决,不准以任何理由在海上纠缠。
第十五条 发生人员死亡或渔业船舶翻沉、碰撞、触礁、搁浅以及造成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县渔业行政部门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逐级报告省渔业行政部门,并在十五日内报送书面报告,两个月内报送事故处理结案报告。人员死亡事故,在逐级上报渔业行政部门的同时,应抄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规定,无人员伤亡和海损事故的;
(二)抢救遇难渔业船舶和落水人员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户,由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不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的;
(二)渔业船舶搭客或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作业性质的;
(三)无证驾驶渔业船舶的;
(四)擅离职守、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安全事故的;
(五)在港内或主航道上从事养殖、定置或捕捞作业的;
(六)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渔业职工、渔民,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和船检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渔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31日颁发的《辽宁省渔业安全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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