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1992年3月7日辽政办发〔1992〕
14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深化城镇集体企业改革,促进集体资产增值,发展壮大城镇集体经济,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供销社除外,下同)以及占有或使用集体资产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参与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评估工作。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和支持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做好集体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必须遵循准确、科学、公平、合理的原则,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评估:
(一)承包、租赁;
(二)兼并、拍卖、转让;
(三)抵押;
(四)股份经营、联合经营;
(五)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
(六)撤销、解散、破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单位自愿申请资产评估或者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本单位资产进行评估的,不受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八条 资产评估实行申报制度。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资产评估申请的受理,依据评估的资产规模确定。资产规模较大的,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办;其他的,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办。
受理资产评估申请的具体办法,由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制定。
第十条 申请资产评估的单位,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财产清册、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如实反映资产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主办部门应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情况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主办部门应在收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项评估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评估立项后,被评估单位应到持有省、市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颁发《集体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根据立项通知书要求,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评定,写出评估报告,提交被评估单位,并报送主办部门。
第十四条 主办部门负责对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验证,确认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并向被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及税务等有关部门签发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
第十五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资产评估确认书后,应按国家有关集体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六条 被评估单位对确认的资产价值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半成品、协作件、产成品、低值易耗品,按下列方法评估:
(一)承包、租赁、抵押、股份经营、联合经营的资产,根据市场相同资产或类似资产交易价格,参照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评估其价值;
(二)兼并、拍卖、转让的资产,参照市场相同资产或类似资产交易价格,评估其价值;
(三)撤销、解散、破产企业的资产,按资产清算时可变现的价值,评估其价值。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按帐面实有额确定其价值。其中库存外汇、外汇存款按评估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评估其价值。
第十九条 对应收款,按帐面价值和扣除呆帐损失评估其价值。
第二十条 对有价证券,按市场价格评估其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估其价值。
第二十一条 对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按帐面价值和该项资产预期获利能力评估其价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申请评估的单位,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申请并进行资产评估;对弄虚作假,未如实反映资产情况,造成资产评估严重失实的被评估单位,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造成资产评估失实或其他损失的评估机构,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评估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机构、被评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办法,由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六条 评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按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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