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8年1月13日辽政发〔1988〕
7号文发布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存和运输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及其产品,是指《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四条 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以外,下列疫病为:
二类:气肿疽、恶性水肿、鸡枝原体、鸡包涵体肝炎、鸡白血病、马传染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脑脊髓炎、羊猝狙、羊快疫、羊肠毒血症、破伤风、犬瘟热。
三类:仔猪副伤寒、猪肾虫病、羔羊痢疾、肝蛭、肺丝虫、羊结节虫、鸡痘。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其所属防疫检疫机构和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本地区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防疫检疫工作。
养畜场、养禽场设有专职或兼职兽医人员并具有防疫检疫设备的,经所在县农牧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可发给《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委托证书》,负责本单位的防疫检疫工作。
公安、卫生、商业、外贸、铁路、交通、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农牧业行政部门做好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凡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农牧业行政部门的规定,对畜禽进行预防疫(菌)苗接种。
第七条 家禽孵化场(点)不准利用疫区的禽卵。幼雏出场前,必须进行马立克氏疫苗接种。对孵化室应定期消毒。对死雏、卵壳及污物应有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从省外引进畜禽必须有出售地的检疫证明,引进后隔离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天,确认无传染病,方可混群。
第九条 出售畜禽及其产品,应经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临床检查或实验室检验并领取检疫证明。
农民在农贸市场出售自产畜禽及其产品,按市场检疫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条 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凭下列证明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县境内凭乡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跨县、市的,凭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出省的,凭市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屠宰、加工、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
乡、村从事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专用屠宰房间、屠宰器具、装运、车辆、容器、固定的畜禽圈舍和污物处理场所,经农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十二条 大车店应有符合兽医卫生条件的畜舍,不准设公用水槽、饲槽,并领取《兽医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三条 饲养、经营、屠宰、运输畜禽的单位或个人,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立即向所在乡人民政府或县农牧业行政部门报告,属一类传染病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逐级报省农牧业行政部门;二类传染病和省内新出现的传染病,上报期限不得超过五天。
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对有疫病的畜禽应在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人员监督指导下,采取捕杀、隔离、净化清群等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五条 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时,按《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农贸市场和牲畜交易市场发生畜禽传染病时,应立即停止交易。
第十六条 对有疫病的畜禽及染疫的畜禽产品,应在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并参与扑灭疫病,控制疫情,使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减少损失事迹突出的;
(三)发明、推广防疫检疫方法,对消灭、扑灭、控制疫病有贡献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农牧业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按每头(只)畜禽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对未经检疫,从疫区、封锁区内外运畜禽及其产品的,或从外地购入染有一、二类传染病畜禽的;对出售、倒买倒卖染有疫病畜禽及其产品的;对抛弃病死畜禽及其污染物的,除责令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外,处以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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