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甘肃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3月20日甘政发〔1989〕42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下列义务兵,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接收。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按评残规定,评定了残废等级并具有完备的评残材料和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患精神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作退伍处理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指直系亲属伤亡病残,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凡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不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可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接收,原属非农业户口的,安置部门不予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都要建立健全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同志担任,由民政、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交通、财政、物资、粮食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五条 每年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通知执行。对驻边防、海岛部队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来时,当地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接待。接待任务较大的兰州、天水、陇西和各县、市、区都应设立接待站、转运站,认真搞好退伍义务兵的食宿、乘车、医疗等工作。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召开欢迎会、座谈会。各级民政、人民武装等部门要及时登门走访,了解他们的家庭生活情况,对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解决。
接待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各级安置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财政部门应积极安排核拨。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县以上退伍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退伍义务兵的档案材料,由部队直接寄往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或由送兵人员携带,个人携带的档案材料,各级安置部门一律不予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按国家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建房材料和经费拨给各级安置部门具体安排。建房用工由当地村、社帮助解决;
(二)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同时包括由大军区、中央军委批准获荣誉称号的,应与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由当地安置部门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和管理能力的军地两用人才,各级民政、人民武装部门和人才服务机构应积极向国营、集体企、事业等单位推荐录用或扶持他们搞多种经营;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包括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等)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并在年龄上适当放宽三至四岁。对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五)对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各级安置部门要认真严格审查,必须具备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义务兵回到地方后,部队给其补办的立功手续一律无效,地方不予安排工作。对弄虚作假,已按立功安排了工作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没有参加正式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单位、各部门(包括中央部属、省属驻各地企事业单位) 要积极主动地承担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
收。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入伍时一律填写《甘肃省城镇青年征集安置卡片》并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后安置部门凭此卡片和户口本接收安排工作;
(二)退伍义务兵的父母双方或一方在企业单位工作的(包括部队、中央、省属企业)分配在其父母工作单位的系统,由该系统安排工作;父母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不含企业单位)工作的,由劳动部门提出计划,安置部门统一分配。事业单位有工人岗位的也要积极接收;
在有条件的地方,全部按劳动部门的计划统一分配;
(三)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劳动指标,可按先预分、再安置、后结算的办法进行。待每年安置工作结束后,按照各地安置部门向各系统分配接收的实际人数,由省计委、省劳动局下达结算指标并追加劳动工资额;
(四)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安置部门在分配单位、时间上应予优先,接收单位应在工种、岗位上尽量照顾本人志愿;
(五)在部队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参战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量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六)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接收单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技术对口;
(七)对城镇户口占用农村指标入伍的;无正当理由,服役期未满本人要求或部队让其中途退伍的;因政治等问题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各级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八)对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劳动、安置、接收单位等部门,应根据企业的需要,组织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以适应企业的需要。
第十条 在部队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愿回原籍安置的,由部队派人到当地民政部门联系,办妥住房、粮户等有关手续后,将本人由部队护送到当地民政部门移交安置;原籍无亲属,本人愿去荣院安置的,部队到本人原籍办妥城镇粮户关系,经省民政厅出具介绍信,由部队派人送荣院安置休养。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和其他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适当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按照规定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对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病情证明材料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照顾安排治疗,所需费用自理。对于带病回乡长期未愈,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酌情予以优待补助和救济。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伤病残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等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由本人申请,县、市、区的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其他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在年龄、身体等条件上适当放宽,在与其他考生考试成绩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父母双方住址及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街道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应予安置。从外省籍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需要在我省城镇安置和兰州市以外地区入伍,需要在兰州市安置的,必须报经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在省内地、州、市之间和地、州、市范围内安置的,由各地、州、市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当地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置部门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服从分配、不报到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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