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出口焦炭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出口焦炭定点生产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焦炭产运销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焦炭出口生产基地,加强焦炭质量管理,扩大出口创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西省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经确认和考核后领取证明的出口焦炭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全省定点企业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第四条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机构对定点企业的生产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安全生产、产品质量进行综合考核及监督。
第五条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对经考核合格的定点企业颁发“山西省出口焦炭定点生产许可证书”,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山西省焦炭出口质量许可证书”。(以下简称定点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许可证)
管理机构对定点企业颁发定点许可标志。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凡我省各类焦炭生产企业,均可申请定点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定点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产品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申报定点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一定规模,能生产符合出口标准的冶金焦、铸造焦、经济效益显著,连续三年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良好;有出口实绩;产品质量稳定,信誉可靠,无重大质量索赔。
2、生产所需原料,有固定的供货渠道,能满足生产出口优质焦炭的要求。
3、产品生产要有完整、正确的技术规范和工艺流程,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化验设备。
4、符合 环保法及有关法规要求,具有符合标准的环保设施。
5、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能按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验和试验。
有符合要求质量管理体系。
6、安全生产有保障。
第三章 定点生产企业设立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企业的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并提交申请书,一式四份,提供有关生产许可证,注册登记证,主管部门意见,产品质检报告,外贸公司证明及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管理机构组织评审组按照第二章认可的条件及国家有关法规,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抽样、审议、核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批准并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审议、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允许其整改,于半年以后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二年。如需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复查申请,各一式四份,按规定的要求及程序复审合格后,重新确认定点生产许可证和重新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定点条件的企业,管理机构应随时受理申报,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对定点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不定期抽查。定点生产企业应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并每年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管理机构在不定期对定点企业抽查和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分别予以“限期改正”、“暂停出口生产”、“吊销‘质量许可证’及‘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1、定点企业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
2、故意出具失实检验结果的;
3、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山西商检局只受理定点企业产地出口检验。
第十七条 凡在经贸部门报运出口焦炭铁路运输计划和办理公路出运手续的企业,需出示“定点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许可证及产地商检证,凡未出具的,不予外运。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只对自营出口的定点企业和代理、收购定点企业产品出口的各类外贸公司核发焦炭出口许可证。各类外贸企业不得收购非定点企业焦炭出口。
第十九条 定点企业应积极在国内外注册产品商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许可证书、标志等式样,均由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定点企业出口供货可延续与1995年8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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